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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事务担保条例

(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为了规范海关事务担保,提高通关效率,保障海关监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及其他有关法律的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为办理海关事务,向海关提供担保,承诺履行海关义务,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具有履行海关事务担保能力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公民,可以作为海关事务的担保人。法律规定不得为担保人的除外。

  第四条 海关事务担保应当遵循合法、诚实信用、权责统一的原则。

  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当事人要求提前放行货物的,可以在办结海关手续前向海关申请提供担保:

  (一)进出口货物的商品归类、完税价格、原产地尚未确定的;

  (二)有效报关单证尚未提供的;

  (三)在纳税期限内尚未缴纳税款的;

  (四)滞报金尚未缴纳的;

  (五)其他海关手续尚未办结的。

  国家对进出境货物、物品有限制性规定,应当提供许可证件而不能提供的,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担保的其他情形,海关不予办理担保放行。

  第六条 当事人申请办理下列特定海关业务的,应当按照海关要求提供担保:

  (一)运输企业承担来往香港、澳门公路货物运输、境内公路运输海关监管货物等特定经营业务的;

  (二)办理货物、物品暂时进出境手续的;

  (三)办理货物进境修理和出境加工手续的;

  (四)办理租赁货物进口手续的;

  (五)将海关监管货物暂时存放在海关监管区外的;

  (六)将海关监管货物向金融机构设立抵押贷款的;

  (七)办理集中申报手续的;

  (八)保税货物办理有关海关业务的。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海关依法收取担保:

  (一)进出口货物的纳税义务人在规定的纳税期限内有明显的转移、藏匿应税货物以及其他财产迹象的;

  (二)海关在调查违法行为过程中,有违法嫌疑应当扣留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无法或者不便扣留的;

  (三)受海关处罚的当事人或者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未缴清罚款、违法所得和依法追缴的货物、物品、走私运输工具的等值价款前出境的;

  (四)海关稽查或者办理案件过程中对有违法嫌疑的货物无法或者不便封存以及需要追征、补征税款的;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收取担保的其他情形。

  第八条 海关依法扣留有违法嫌疑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或者其他等值财产时,当事人可以向海关申请解除或者免予扣留,并提供相应担保。

  第九条 本条例第七条、第八条规定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属于禁止进出境的,或者必须以原物作为证据的,或者依法应当予以没收的,不适用担保。

  第十条 当事人可以下列财产、权利向海关提供担保:

  (一)人民币、可自由兑换货币;

  (二)银行或者非银行金融机构的保函;

  (三)专业担保机构的保函;

  (四)汇票、本票、支票、存单、债券;

  (五)海关依法认可的其他财产、权利。

  海关依法认可的其他财产、权利的范围由海关总署规定。

  海关应当对银行或者非银行金融机构、专业担保机构等担保人履行海关事务担保责任的能力进行审核。

  第十一条 海关事务担保金额按下列标准确定:

  (一)为提前放行货物提供担保的,担保金额不得超过可能承担的最高税款总额;

  (二)为办理特定业务提供担保的,担保金额不得超过可能承担的最高税款总额或者海关总署规定的金额;

  (三)为扣留货物、物品、运输工具提供或者收取担保的,担保金额不得超过有关货物、物品、运输工具的等值价款;

  (四)为未缴清罚款、违法所得和依法追缴的货物、物品、走私运输工具的等值价款前出境的当事人提供担保的,担保金额不得超过罚款和违法所得数额、依法追缴的货物、物品、走私运输工具的等值价款。

  第十二条 被担保人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履行有关法律义务的,海关可以要求被担保人履行义务,也可以直接要求出具保函的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或者依法就担保财产、权利受偿。

  出具保函的担保人应当在担保期限内承担担保责任。担保人履行担保责任的,不免除被担保人应当办理有关海关手续的义务。

  第十三条 当事人连续两年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的,可以向直属海关申请免除担保,并按照海关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一)具有健全的内部管理制度;

  (二)通过海关验证稽查;

  (三)年度进出口报关差错率3%以下;

  (四)信用良好,在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无不良信用记录;

  (五)无拖欠应纳税款、受到海关行政处罚或者被追究刑事责任等情形;

  (六)海关总署规定的其他条件。

  当事人适用免除担保期间,不再符合本条第一款规定条件的,海关应当停止对其适用免除担保措施。

  第十四条 当事人办理海关事务担保,应当提交真实、合法、有效的财产或者权利凭证以及海关要求的其他材料。

  以保函向海关提供担保的,应当同时提供证明保函真实性、有效性的单证材料。

  以汇票、本票、支票、存单、债券向海关提供担保的,应当同时提供银行或者其他相关机构出具的证明材料。

  第十五条 海关收到当事人提交的有关材料后,应当对其提供的财产、权利凭证进行审核,并在7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接受担保。

  对符合规定的担保,海关事务担保自海关决定接受担保之日起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担保登记的,海关事务担保自担保登记之日起生效。

  对不符合规定的担保,海关不予接受,并书面通知当事人。

  第十六条 应当提供担保,当事人拒不提供或提供的担保不符合要求的,海关不予办理有关业务。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有其他措施的,从其规定。

  第十七条 当事人以保函向海关提供担保的,保函应当以海关为受益人,并且载明下列事项:

  (一)担保人及被担保人的基本情况;

  (二)被担保的法律义务的种类、数额、期限;

  (三)担保金额;

  (四)担保期限;

  (五)担保责任;

  (六)需要说明的其他事项。

  担保人应当在保函上加盖印章,并注明日期。

  第十八条 当事人以人民币、可自由兑换货币提供担保的,海关接受担保后,当事人方可办理有关海关业务。

  被担保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未履行有关法律义务的,海关可以直接从提供担保的货币中抵缴。

  第十九条 当事人以保函提供担保的,海关接受担保后,当事人方可办理有关海关业务。

  被担保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未履行有关法律义务的,海关可以书面通知被担保人履行义务,也可以在担保期限内书面通知担保人履行担保责任。

  第二十条 当事人以汇票、本票、支票、存单、债券或者以海关认可的其他财产提供担保的,海关接受担保后,当事人方可办理有关海关业务。

  被担保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未履行有关法律义务的,海关可以将相关权利凭证兑付抵缴,或者将用于担保的其他财产变价抵缴。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因特殊原因要求变更担保内容的,应当在被担保人履行法律义务期限届满前,向接受担保的海关提出书面申请,并且提交有关证明材料。海关应当于收到书面申请后的7个工作日内将同意或者不同意变更的决定书面通知当事人,不同意变更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二十二条 海关按照有关规定对担保财产采取抵缴措施后仍有剩余的,应当及时通知当事人办理剩余财产的退还手续。

  担保财产不足以抵偿被担保人有关法律义务的,海关应当及时告知被担保人另行提供担保。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已经在规定期限内全部履行有关法律义务、不再从事特定海关业务或者本条例规定的海关依法收取担保的情形不再存在的,海关应当及时书面通知当事人办理财产、权利凭证退还手续。自书面通知送达之日起3个月内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未办理财产、权利凭证退还手续的,海关应当发布公告。

  自海关公告发布之日起1年内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未办理财产、权利凭证退还手续的,由海关将担保的财产、权利凭证等依法变卖或者兑付后,上缴国库。

  第二十四条 海关依法履行职责,银行、非银行金融机构、专业担保机构等有关单位应当予以协助。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在一定期限内多次发生同一类海关事务的,可以向海关申请提供总担保。总担保的适用范围、担保金额、担保期限等由海关总署或者经授权的直属海关在管辖范围内审核确定。

  第二十六条 在总担保范围内被担保人未按规定履行海关义务的,海关可以要求被担保人履行义务,也可以在担保期限内要求担保人履行担保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总担保终止:

  (一)总担保的担保期限届满的;

  (二)被担保人要求提前终止总担保的;

  (三)有关海关义务未按期履行的;

  (四)海关总署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八条 担保人、被担保人违反本条例,使用欺骗、隐瞒等手段提供担保的,由海关责令其继续向海关履行义务,处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暂停被担保人从事有关海关业务,直至撤销注册。

  第二十九条 海关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符合担保条件的未按规定办理有关手续的;

  (二)对不符合担保条件的违法办理有关手续致使国家利益遭受损失的;

  (三)私分、挪用担保财产的;

  (四)与海关事务担保有关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三十条 进口实施临时反倾销措施、临时反补贴措施的货物,知识产权权利人向海关申请扣留进出口侵权嫌疑的货物等,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海关事务担保。

  第三十一条 担保人、被担保人对海关关于海关事务担保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上一级海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二条 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组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办理海关事务担保,适用本条例。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同本条例有不同规定的,适用国际条约的规定;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