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税的主要种类
1.按征收对象划分
(1)进口税(Import Duty)
进口税是进口国家的海关在外国商品输入时对本国的进口商征收的关税。它一般在外国货物进入本国关境时征收,或者外国货物从自由港、自由贸易区或保税仓库进入进口国的国内市场销售,在办理海关手续时征收。
进口税是关税中最主要的一种,所谓关税壁垒(Tariff Barriers)就是指高额进口税。
进口税主要分为最惠国税和普通税两种。最惠国税适用于从与该国签订有最惠国待遇条款的贸易协定的同家或地区所进口的商品。普通税适用于从与该国没有签订贸易协定的国家或地区所进口的商品。二者之间差幅很大,如美国在1980年以前对从中国进口的地毯按46%的普通税率征税,而同样产品的最惠国税率仅为6.8%。二战以后,大多数国家都相互给予了最惠国待遇,享受最惠国税率,因此这种关税通常又称为正常关税。
(2)出口税 (Export Duties)
出口税是出口国家的海关在本国商品输出时,对本国的出口商所征收的关税。目前许多国家都不征收出口税。当然,仍有一些国家(主要是发展中国家)征收,其原因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第一,保护国内资源和供应。通过征收出口税限制园内的稀缺物资和影响人民生活的重要商品的出口。第二,限制出口数量。利用出口税以避免国际市场上本国出口产品的供应量过大,影响出口商品的国际价格。例如,泰国和缅甸对于大米的出口、加纳对于可可的出口、巴西对于咖啡的出口都征收出口税。(3)增加财政收入。当—个国家拥有其他国家没有或稀缺的产品,而这种产品又为他国生产和生活所必需时,对这种产品的出口征收出口税,可给该国带来巨额财政收入。否则仅仅为解决国内财源不足而征收出口税的商品,应有一定条件,且税率不能过高。
(3)过境税(Transit Duties)
过境税又称通过税,是指—国对通过其关境或国境而运往另一国的外国货物所征收的税。过境税最早产生并流行于欧洲各国,目前已被世界上绝大多数同家废止。这不仅因为过境货物在海关监督下不准流人本国市场,对本国生产没有影响,而且税率很低,财政意义不大,也由于过境税不利于同与国之间的经济交往。如果允许过境货物自由通过本国,不仅有利于国际贸易的发展,而可以增加本国港口、仓储、运输等部门的收入。因此,过境税逐步披签证费、印花税、统计费等代替。
2.按征收目的划分
(1) 财政关税(Revenue Tariff)
财政关税又称收入关税,是指以增加国家的财政收人为目的而征收的关税。财政关税在资本上义自由竞争时期比较普遍,随着经济的发展,财政关税在许多国家财政中的重要性相对下降。一方而是因为财政关税要求税率低、进口量大的条件与现实难以吻合,另一方面是由于其他税源不断增加。因此,目前仅有少数发展中国家还征收财政关税。
(2)保护关税(Protective Tariff)
保护关税是指以保护本国生产和市场为目的而征收的关税。保护关税的主要特征是税率高,有的甚至高达百分之百,成了“禁止性关税”。目前保护关税仍是贸易战中的重要手段之一。
但需要指出的是保护关税和财政关税都有很强的政策性,在具体的税目中很难分的清楚。高税率不一定都是保护关税,低税率也未必就是财政税率,只有从制定税率的基本目的来判断区分。而且现行的很多保护关税多具有保护性和敛财性双重特征。
3.按差别待遇和特定的实施情况划分
按差别待遇和特定实施情况划分,关税可分为进口附加税、差价税、特惠税和普遍优惠税。
(1)进口附加税(Import Surtax)
进口附加税是指进口国海关对进口的外国商品在征收一般进口税外,处于某种特定的目的而额外加征的关税。它通常是一种特定的临时措施。征收进口附加税的目的主要有:应付国际收支危机,维持进出口平衡;防止外国商品低价倾销;对某个国家实行歧视或报复等。因此,进口附加税又称为“特别关税”。主要包括反倾销税、反补贴税、紧急关税、惩罚关税和报复关税五种。
反倾销税
反倾销税(anti-dumping duties)是指对实行倾销的进口货物所征收的一种临时性进口附加税。根据关贸总协定《反倾销守则》规定,征收反倾销税的目的在于抵制商品倾销,保护本国产品的国内市场。因此,反倾销税税额一般按倾销差额征收,由此抵销低价倾销商品价格与该商品正常价格之间的差额。而且,征收反倾销税的期限也不得超过为抵销倾销所造成的损害必需的期限。一旦损害得到弥补,进口国应立即停止征收反倾销税。另外,若被指控倾销其产品的出口商愿作出“价格承诺”(price undertaking),即愿意修改其产品的出口价格或停止低价出口倾销的做法,进口国有关部门在认为这种方法足以消除其倾销行为所造成的损害时,可以暂停或终止对该产品的反倾销调查,不采取临时反倾销措施或者不予以征收反倾销税。
反补贴税
反补贴税(counter-veiling duties)又称反津贴税、抵销税或补偿税,是指进口国为了抵销某种进口商品在生产、制造、加工、买卖、输出过程中所接受的直接或间接的任何奖金或补贴而征收的一种进口附加税。征收反补贴税的目的在于增加进口商品的价格,抵销其所享受的贴补金额,削弱其竞争能力,使其不能在进口国的国内市场上进行低价竞争或倾销。
关贸总协定《补贴与反补贴税守则》规定,征收反补贴税必须证明补贴的存在及这种补贴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如果出口国对某种出口产品实施补贴的行为对进口国国内某项已建的工业造成重大损害或产生重大威胁,或严重阻碍国内某一工业的新建时,进口国可以对该种产品征收反补贴税。反补贴税税额一般按奖金或补贴的数额征收,不得超过该产品接受补贴的净颠,且征税期限不得超过5年。另外,对于接受补贴的倾销商品,不能既征反倾销 税,同时又征反补贴税。
紧急关税
紧急关税(emergency tariff)是为消除外国商品在短期内大量进口对国内同类产品生产造成重大损害或产生重大威胁而征收的一种进口附加税。当短期内外国商品大量涌入时,一般正常关税已难以起到有效保护作用,因此需借助税率较高的特别关税来限制进口,保护国内生产。例如,1972年5月,澳大利亚受到外国涤纶和棉纶涤纶进口的冲击,为保护国内生产,澳大利亚决定征收紧急关税,在每磅20澳分的正税外另加征每磅48澳分的进口附加税。由于紧急关税是在紧急情况下征收的,是一种临时性关税,因此,当紧急情况缓解后,紧急关税必须撤除,否则会受到别国的关税报复。
惩罚关税
惩罚关税(penalty tariff)是指出口国某商品违反了与进口国之间的协议,或者未按进口国海关规定办理进口手续时,由进口国海关向该进口商品征收的一种临时性的进口附加税。这种特别关税具有惩罚或罚款性质。例如,1988年日本半导体元件出口商因违反了与美国达成的自动出口限制协定,被美国征收了100%的惩罚关税。又如,若某进口商虚报成交价格,以低价假报进口手续,一经发现,进口国海关将对该进口商征收特别关税作为罚款。
另外,惩罚关税有时还被用作贸易谈判的手段。例如,美国在与别国进行贸易谈判时,就经常扬言若谈判破裂就要向对方课征高额惩罚关税,以此逼迫对方让步。这一手段在美国经济政治实力鼎盛时期是非常有效的,然而,随着世界经济多极化、国际化等趋势的加强,这一手段日渐乏力,且越来越容易招致别国的报复。
报复关税
报复关税(retaliatory tariff)是指一国为报复他国对本国商品、船舶、企业、投资或知识产权等方面的不公正待遇,对从该国进口的商品所课征的进口附加税。通常在对方取消不公正待遇时,报复关税也会相应取消。然而,报复关税也像惩罚关税一样易引起他国的反报复,最终导致关税战。例如,乌拉圭回合谈判期间,美国和欧洲联盟就农产品补贴问题发生了激烈的争执,美国提出一个“零点方案”,要求欧盟十年内将补贴降为零,否则除了向美国农产品增加补贴外,还要对欧盟进口商品增收200%的报复关税。欧盟也不甘示弱,扬言反报复.双方剑拔弩张,若非最后相互妥协,就差点葬送了这一轮谈判的成果。
征收进口附加税主要是为弥补正税的财政收入作用和保护作用的不足。由于进口附加税比正税所受国际社会约束要少,使用灵活,因而常常会被用作限制进口与贸易斗争的武器。过去,我国在合理地、适当地应用进口附加税的手段方面显得非常不足.比如,因长期没有自己的反倾销、反补贴法规,不能利用反倾销税和反补贴税来抵制外国商品的不公平竞争,以保护我国同类产品的生产和市场。直到1997年3月25日,我国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和反补贴条例》,才使我国的反倾销、反补贴制度法制化、规范化。
(2)差价税
差价税(variable levy)又称差额税,是当本国生产的某种产品的国内价格高于同类进口商品的价格时,为削弱进口商品的竞争力,保护本国生产和国内市场,按国内价格与进口价格之间的差额征收的关税。征收差价税的目的是使该种进口商品的税后价格保持在一个预定的价格标准上,以稳定进口国内该种商品的市场价格。
对于征收差价税的商品,有的规定按价格差额征收,有的规定在征收一般关税以外另行征收,这种差价税实际上属于进口附加税。差价税没有固定的税率和税额,而是随着国内外价格差额的变动而变动,因此是一种滑动关税(sliding duty)。
差价税的典型表现是欧盟对进口农畜产品的做法。欧盟为了保护其农畜产品免受非成员国低价农产品竞争,而对进口的农产品征收差价税。欧盟征收差价税首先在共同市场内部按生产效率最低而价格最高的内地中心市场的价格为准,制订统一的目标价格(target price)其次从目标价格中扣除从进境地运到内地中心市场的运费、保险费、杂费和销售费用后,得到门槛价格(threshold price),或称闸门价格;最后若外国农产品抵达欧盟进境地的CIF(到岸价格)低于门槛价格,则按其间差额确定差价税率。实行差价税后,进口农产品的价格被抬至欧盟内部的最高价格,从而丧失了价格竞争优势。欧盟则借此有力地保护了其内部的农业生产。此外,对使用了部分农产品加工成的进口制成品,欧盟除征收工业品的进口税外,还对其所含农产品部分另征部分差价税,并把所征税款用作农业发展资金,资助和扶持内部农业的发展。因此,欧盟使用差价税实际上是其实现共同农业政策的一项重要措施,保护和促进了欧盟内部的农业生产。
(3)特惠税(Preferential Duties)
特惠税(preferential duties)又称优惠税,是对来自特定国家或地区的进口商品给予特别优惠的低关税或免税待遇。使用特惠税的目的是为了增进与受惠国之间的友好贸易往来。特惠税有的是互惠的,有的是非互惠的,税率一般低于最惠国税率和协定税率。
特惠税最早开始于宗主国与其殖民地及附属国之间的贸易。目前仍在起作用的且最有影响的是2000年6月23日欧盟15国与非洲、加勒比海及太平洋地区77国(简称非加太集团)签订的科托努协定》(前身为《洛美协定》)的特惠税,它是欧共体向参加协定的非洲、加勒比海和太平洋地区的发展中国家单方面提供的特惠关税。根据协定,在协定的8年过渡期中,非加太国家97%的产品可免税进入欧盟市场。
(4) 普遍优惠制(Generalized System of Preferences, GSP)
是发达国家给予发展中国家出口的制成品和半制成品(包括某些初级产品)普遍的、非歧视的、非互惠的一种关税优惠制度,税率一般比最惠国税率低约三分之一。普遍性、非歧视性和非互惠性是普惠制的三项基本原则。普遍性是指发达国家对所有发展中国家出口的制成品和半制成品给予普遍的关税优惠待遇;非歧视性是指应使所有发展中国家都无歧视、无例外地享受普惠制待遇;非互惠性即非对等性,是指发达国家应单方面给予发展中国家作出特殊的关税减让而不要求发展中国家对发达国家给予对等待遇。普惠制的目的是通过给惠国对受惠国的受惠商品给予减、免关税优惠待遇,使发展中的受惠国增加出口收益,促进其工业化水平的提高,加速国民经济的增长。
普遍优惠制是发展中国家在联合国贸易与发展会议上长期斗争的成果。从1968年联合国第二届贸发会议通过普惠制决议至今,普惠制已在世界上实施了30余年。目前,全世界已有190多个发展中国家和地区享受普惠制待遇,给惠国则达到29个,分别是:欧洲联盟十五国(德国、英国、法国、意大利、荷兰、比利时、卢森堡、爱尔兰、希腊、西班牙、葡萄牙、丹麦、奥地利、芬兰、瑞典)、瑞士、挪威、波兰、俄罗斯、乌克兰、白俄罗斯、日本、加拿大、澳大利亚、新西兰,以及美国、保加利亚、匈牙利、捷克,其中28个给惠国给予了中国普惠制待遇。
给惠国为实施普惠制而制定的具体执行方法体现在普惠制方案之中。各发达国家(即给惠国)分别制定了各自的普惠制实施方案,而欧盟作为一个国家集团给出共同的普惠制方案。因此,目前全世界共有16个普惠制方案。从具体内容看,各方案不尽一致,但大多包括了给惠产品范围、受惠国家和地区、关税削减幅度、保护措施、原产地规则、给惠方案有效期等六个方面。
第一,给惠产品范围。一般而言,农产品的给惠商品较少,工业制成品或半制成品只有列入普惠制方案的给惠商品清单,才能享受普惠制待遇。一些敏感性商品,如纺织品、服装、鞋类以及某些皮制品、石油制品等常被排除在给惠商品之外或受到一定限额的限制。例如,欧盟1994年12月31日颁布的对工业产品的新普惠制法规(该法规于1995年1月1日开始执行),将工业品按敏感程度分为五类,并分别给予不同的优惠税率。具体地说,对第一类最敏感产品,即所有的纺织品,征正常关税的85%;对第二类敏感产品,征正常关税的70%;对第三类半敏感产品,征正常关税的35%;对第四类不敏感产品,关税全免;而对第五类部分初级工业产品,将不给优惠税率,照征正常关税。又如美国的普惠制方案规定,纺织品协议项下的纺织品和服装、手表、敏感性电子产品、敏感性钢铁产品、敏感性玻璃制品或半制成品及鞋类不能享受普惠制待遇。
第二,受惠国家和地区。发展中国家能否成为普惠制方案的受惠国是由给惠国单方面确定的。因此,各普惠制方案大都有违普惠制的三项基本原则。各给惠国从各自的政治、经济利益出发,制定了不同的标准要求,限制受惠国家和地区的范围。例如,美国就曾以我国不是关贸总协定成员为由拒绝把普惠制待遇给予我国的出口产品。
第三,给惠商品的关税削减幅度。给惠商品的减税幅度取决于最惠国税率与普惠制税率之间的差额,即普惠制减税幅度=最惠国税率一普惠制税率,并且减税幅度与给惠商品的敏感度密切相关。一般说来,农产品减税幅度小,工业品减税幅度大,甚至免税。例如,日本对给惠的农产品实行优惠关税,而对给惠的工业品除其中的“选择性产品”给予最惠国税率的50%优惠外,其余全都免税。
第四,保护措施。各给惠国为了保护本国生产和国内市场,从自身利益出发,均在各自的普惠制方案中制定了程度不同的保护措施。保护措施主要表现在例外条款、预定限额及毕业条款三个方面。
所谓例外条款(escape clause),是指当给惠国认为从受惠国优惠进口的某项产品的数量增加到对其本国同类产品或有竞争关系的商品的生产者造成或将造成严重损害时,给惠国保留对该产品完全取消或部分取消关税优惠待遇的权利。很明显,例外条款表明,发达国家给予发展中国家普惠待遇的前提条件是其国内市场不会因给惠而受到干扰。如加拿大曾对橡胶鞋及彩电的进口引用例外条款,对来自受惠国的这两种商品停止使用普惠制税率,而恢复按最惠国税率征收进口税。给惠国常常引用例外条款对农产品进行保护。
所谓预定限额(prior limitation),是指给惠国根据本国和受惠国的经济发展水平及贸易状况,预先规定一定时期内(通常为一年)某项产品的关税优惠进口限额,达到这个额度后,就停止或取消给予的关税优惠待遇,而按最惠国税率征税。给惠国通常引用预定限额对工业产品的进口进行控制。
所谓毕业条款(graduation clause),是指给惠国以某些发展中国家或地区由于经济发展,其产品已能适应国际竞争而不再需要给予优惠待遇和帮助为由,单方面取消这些国家或产品的普惠制待遇。毕业标准可分为国家毕业和产品毕业两种,由各给惠国自行具体确定。例如,美国规定,一国人均收入超过8500美元或某项产品出口占美国进口的50%即为毕业。美国自1981年4月1日开始启用毕业条款,至1988年底,终止了16个国家的受惠国地位,免除了来自141个发展中国家和地区约3000多种进口商品的普惠制待遇。
毕业条款是一项最敏感、最严格的保护措施。其实施会对相关国家的出口贸易产生很大的影响。具体地说,“已毕业”的国家和产品因为不能再享受优惠待遇,一方面不得不在进口国市场上与发达国家同类产品竞争,另一方面又面临其他发展中国家乘势取而代之打人进口国市场的严峻挑战。以亚洲“四小龙”为例,1987年他们享受美国普惠制的受惠额占美国所给全部受惠额的60%,达到美国规定的毕业标准。于是美国政府1988年1月29日宣布,亚洲“四小龙”已从不发达国家和地区中毕业,从1989年起取消其向美国出口商品所享受的普惠制待遇。这样,亚洲“四小龙”被迫在不享受普惠待遇的情况下同美国市场上的德国、日本等发达国家同类产品竞争。同时,泰国、马来西亚、印度尼西亚、菲律宾等国从中得益甚多,向美国市场扩大出口。
毕业条款同样也困扰着中国产品的出口。在欧盟新的普惠制方案中,被取消普惠制待遇的中国产品,涉及《协调制度》37个章节,共七大类商品,占了近41%。从1993年的出口金额看,这七大类产品对欧出口为177亿欧洲货币单位,占中国对欧总出口的60%。可见,欧盟新普惠制方案的毕业条款会对中国向欧出口产生很大的消极影响。
第五,原产地规则(rules of origin)。为了确保普惠制待遇只给予发展中国家和地区生产和制造的产品,各给惠国制定了详细和严格的原产地规则。原产地规则是衡量受惠国出口产品能否享受给惠国给予减免关税待遇的标准。原产地规则一般包括三个部分:原产地标准、直接运输规则和书面证明书。所谓原产地标准(origincriteria),是指只有完全由受惠国生产或制造的产品,或者进口原料或部件在受惠国经过实质性改变而成为另一种不同性质的商品,才能作为受惠国的原产品享受普惠制待遇。所谓直接运输规则(rule of direct consignment),是指受惠国原产品必须从出口受惠国直接运至进口给惠国。制定这项规则的主要目的是为了避免在运输途中可能进行的再加工或换包。但由于地理或运输等原因确实不可能直接运输时,允许货物经过他国领土运转,条件是货物必须始终处于过境国海关的监管下,未投入当地市场销售或再加工。所谓书面证明书(documentary evidence),是指受惠国必须向给惠国提供由出口受惠国政府授权的签证机构签发的普惠制原产地证书(表格A),作为享受普惠制减免关税优惠待遇的有效凭证。
第六,普惠制的有效期。普惠制的实施期限为10年,经联合国贸易发展会议全面审议后可延长。目前正处于普惠制第四个实施期。
普惠制在实施30年来,确实对发展中国家的出口起了一定的积极作用。但由于各给惠国在提供关税优惠的同时,又制定了种种繁琐的规定和严厉的限制措施,使得建立普惠制的预期目标还没有真正达到。广大发展中国家尚需为此继续斗争。
4.按征收的方法划分
关税按征收方法可以分为从量税、从价税、混合税和选择税。
(1)从量税
从量税(specific duties)是以进口货物的重量、数量、长度、容量和面积等计量单位为标准计征的关税。其中,重量单位是最常用的从量税计量单位。例如,美国对薄荷脑的进口征收从量税,普通税率为每磅50美分,最惠国税率为每磅17美分。
以重量为单位征收从量税必须注意,在实际应用中各国计算重量的标准各不相同,一般采用毛重、净重和净净重。毛重(gross weight)指商品本身的重量加内外包装材料在内的总重量。净重(net weight)指商品总重量扣除外包装后的重量,包括部分内包装材料的重量。净净重(net net weight)则指商品本身的重量,不包括内外包装材料的重量。
采用从量税计征关税有以下特点:(1)手续简便。不需审定货物的规格、品质、价格,便于计算,可以节省大量征收费用。(2)税负并不合理。同一税目的货物,不管质量好坏、价格高低,均按同一税率征税,税负相同。因而对质劣价廉进口物品的抑制作用比较大,不利于低档商品的进口,对防止外国商品低价倾销或低报进口价格有积极作用;对于质优价高的商品,税负相对减轻,关税的保护与财政收入作用相对减弱。(3)不能随价格变动作出调整。当国内物价上涨时,税额不能随之变动,使税收相对减少,保护作用削弱;物价回落时,税负又相对增高,不仅影响财政收入,而且影响关税的调控作用。(4)难以普遍采用。征收对象一般是谷物、棉花等大宗产品和标准产品,对某些商品如艺术品及贵重物品(古玩、字画、雕刻、宝石等)不便使用。
工业生产还不十分发达,商品品种规格简单,税则分类也不太细的一个相当长时期内,不少国家对大多数商品使用过从量税。但二战后,随着严重通货膨胀的出现和工业制成品贸易比重的加大,征收从量税起不到关税保护作用,各国纷纷放弃了完全按从量税计征关税的做法。目前,完全采用从量税的发达国家仅有瑞士一个。
(2)从价税
从价税(ad valorem duties)是以货物价格作为征收标准的关税。从价税的税率表现为货物价格的百分值。例如,美国规定对羽毛制品的进口,普通税率为60%,最惠国税率为4.7%。又如,到2006年中国的汽车关税率为25%,如果进口一辆价值2万美元的汽车,关税额为5000美元。
征收从价税的一个重要问题是确定进口商品的完税价格(dutiable value)。所谓完税价格,是指经海关审定的作为计征关税依据的货物价格,货物按此价格照章完税。长期以来,世界各国往往采用不同的估价方法来确定完税价格,目前大致有以下三种:出口国离岸价格(F.O.B.)、进口国到岸价格(C.I.F.)和进口国的官方价格。如美国、加拿大等国采用离岸价格来估价,而西欧等国采用到岸价格作为完税价格,不少国家甚至故意抬高进口商品完税价格,以此增加进口商品成本,把海关估价变成一种阻碍进口的非关税壁垒措施。
为了弥补各国确定完税价格的差异且减少其作为非关税壁垒的消极作用,关贸总协定东京回合达成了《海关估价协议》,规定了六种应依次使用的海关估价方法。其中采用进口商品或相同商品的实际价格(actual value)作为估价的主要依据,即以进口国立法确定的某一时间或地点,在正常贸易过程中于充分竞争的条件下,某一商品或相同商品出售或兜售的价格为依据,而不能以臆断或虚构的价格为依据。当实际价格不能确定时,应以可确定的最接近实际价格的相当价格作为确定完税价格的依据。
征收从价税有以下特点:第一,税负合理。同类商品质高价高,税额也高;质次价低,税额也低。加工程度高的商品和奢侈品价高,税额较高,相应的保护作用较大;第二,物价上涨时,税款相应增加,财政收人和保护作用均不受影响。但在商品价格下跌或者别国蓄意对进口国进行低价倾销时,财政收入就会减少,保护作用也会明显减弱;第三,各种商品均可适用;第四,从价税率按百分数表示,便于与别国进行比较;第五,完税价格不易掌握,征税手续复杂,大大增加了海关的工作负荷。
由于从量税和从价税都存在一定的缺点,因此关税的征收方法在采用从量税或从价税的基础上,又产生了混合税和选择税,以弥补从量税、从价税的不足。目前单一使用从价税的国家并不太多,主要有阿尔及利亚、埃及、巴西、墨西哥等发展中国家。
(3)混合税
混合税(mixed duty)是在税则的同一税目中订有从量税和从价税两种税率,征税时混合使用两种税率计征。混合税又可分为复合税和选择税两种。
复合税。复合税(compound duties)是指征税时同时使用从量、从价两种税率计征,以两种税额之和作为该种商品的关税税额。复合税按从量、从价的主次不同又可分为两种情况:一种是以从量税为主加征从价税,即在对每单位进口商品征税的基础上,再按其价格加征一定比例的从价税。例如,美国进口小提琴每把征税1.25美元,另加征35%的从价税。另一种是以从价税为主加征从量税,即在按进口商品的价格征税的基础上,再按其数量单位加征一定数额的从量税。我国进口征税以从价税为主,1999年起对部分商品征收复合税。例如,对于完税价格低于或等于2000美元/台的录像机执行单一的从价税,普通税率是130%,优惠税率是45%(2002年降到36%);但对完税价格高于2000美元/台的录像机征收复合税,普通税率每台20600元人民币的从量税,再加征6%的从价税,优惠税率是每台7000元(2002年降到5480元)人民币的从量税,再加3%的从价税。
选择税。选择税(alternative duties)是指对某种商品同时订有从量和从价两种税率,征税时由海关选择其中一种征税,作为该种商品的应征关税额。一般是选择税额较高的一种税率征收,在物价上涨时使用从价税,物价下跌时使用从量税。有时,为了鼓励某种商品的进口,或给某出口国以优惠待遇,也有选择税额较低的一种税率征收关税的。
由于混合税结合使用了从量税和从价税,扬长避短,哪一种方法更有利,就使用哪一种方法或以其为主征收关税,因而无论进口商品价格高低,都可起到一定的保护作用。目前世界上大多数国家都使用混合税,如主要发达国家美国、欧盟、加拿大、澳大利亚、日本等,以及一些发展中国家如印度、巴拿马等。
